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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贯彻执行《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》的通知
时间:2008/10/20 20:02  点击次数:2125
 
关于贯彻执行《民用建筑节能信息
公示办法》的通知
 
各相关单位:
   现将省建设厅《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〈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〉的通知》(建科[2008]174号)转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,并就我市贯彻执行《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   一、各相关单位应高度重视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,要认真学习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》和《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。
   二、新建(改建、扩建)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,应按照《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》的规定,公示和明示节能信息。
   三、施工过程中拟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,建设单位应在办理设计变更和报送施工图审查通过后,按要求于15日之内公示,变更信息公示应与原设计节能信息公示并行张贴。
   四、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,节能信息公示内容按照《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》的规定执行。
   五、取得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,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、住宅质量保证书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建筑节能性能、节能措施等进行约定和明确。
   六、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,或交由设计单位填写后,由建设单位制作后交施工现场和销售现场张贴,张贴公示尺寸应不小于60?×80?。
   七、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协助落实施工现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张贴。
   八、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将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纳入工作范围,监督检 查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张贴及落实。
   九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指导,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落实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,发挥社会公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作用,促进建筑节能工作的落实。
  十、市建委和房产局在组织节能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中,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做为必检内容之一,对拒不履行公示要求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》第六章第八十条、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》第五章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。
   十一、《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》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。
附件:省建设厅《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〈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办法〉的通知》(建科[2008]174号)
 
 
 
 
 
 
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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